刘跃荣律师亲办案例
没有对账单,卖方能否收回应收账款?
来源:刘跃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2
浏览量:681

案件描述

2014年6月23日,被告成都××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化学品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ZQ20140623,以下简称“供需合同”)。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巴克曼实验室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防腐剂、杀菌剂、消泡剂等价值104,729.40元的化学品,供被告15万吨新瓦楞纸机开机调试期间使用。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值累计达到5 万元RMB,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3日内结清货款;货值小于5万元RMB于30日内结清。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按照供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应化学品及提供专用添加设备的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收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鉴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从原告依供需合同购买的但未使用的化学品作退货处理。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相关化学品退货手续,且双方确认被告最后实际购买使用的化学品为规格型号BUBREAK4881消泡剂400kg、规格型号BUZYME2583酶制剂75kg,价款为16,996.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价税合计为16,99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供需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货款。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要求对账,但被告未同意。

原告在刘跃荣律师的指导下,收集准备好相关证据,包括要求第三方提供交货凭证、货物系受原告委托交给被告及交货凭证上载明的签收人为被告员工的相关情况说明。

审理及调解

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刘跃荣律师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为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996.5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化学品,故不欠原告的货款。

鉴于前述情况,代理律师当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是申请人民法院到被告所在地社保局调查在送货单上及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的人以被告单位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以证明在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的人是被告的员工;二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国税局认证及抵扣情况。

法院调查结果表明,被告没有为单位员工投保社会保险,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被告名义在税务局已经进行了抵扣。刘跃荣律师向承办法官提出,根据供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值累计达到5万元RMB,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3日内结清货款;货值小于5万元RMB于30日内结清”约定及被告以其名义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已充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成立。法官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再持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基本事实无争议。因考虑到本案金额较小,为尽快地解决问题,避免进入二审程序,刘跃荣律师建议法院调解结案。在承办法官和刘律师的努力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调解结案

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6996.50元。

律师观点分析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原告交付货物及交付发票时,经常出现没有经过书面授权的员工签收货物或发票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对方不同间对账,一旦形成诉讼,对原告非常不利。本案代理律师充分利用合同的约定、自行调取证据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对赢得诉讼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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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跃荣
  • 执业律所:
    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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